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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东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10-12 来源:

                                  行                                                  

东复〔2022〕6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的宁东公(某)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范围、时效的有关规定,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2022年7月18日作出的宁东公(某)行罚决字〔2022〕XX《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7月17日17时40分许,申请人步行至西宁市城东区某某小区院子门口时,被正在骑自行车的被侵害人撞倒在地,申请人处于被撞到的情形下,起身后下意识地用左脚朝对方膝盖处踢了一脚,随后用左手打了对方脸部一巴掌。被侵害人存在过错在先,申请人被撞倒是因被侵害人的行为所致,申请人起身后踢膝盖和打一巴掌的行为是处于下意识的气愤而作出的行为,随后申请人也意识到了被侵害人系未成年人,因此并未再有其他任何侵害行为。依据《青海省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基准(试行)》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伍佰元以下罚款:被侵害人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都有过错,而且双方的伤害后果较轻。…”的规定,被侵害人和申请人系邻里间因被侵害人撞倒申请人而产生的琐事,双方都有过错,而且双方的伤害后果较轻,申请人对于侵害被侵害人的行为已经深刻认识到了错误,并已向被侵害人诚恳道歉,符合上述裁量基准的较轻情形。另外,申请人具有心脏疾病,常年复查和服用药物,身体条件确有困难受拘留处罚。申请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东公(某)行罚决字〔2022〕XX号】一份;

2.申请人青海省某某医院疾病证明单、普放诊断报告单一份;

3.申请人补充意见一份。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且现场监控证实,认为申请人殴打他人违法事实成立,且在调查中,被侵害人的法定监护人对申请人殴打未成年人的行为不予谅解,要求依法处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法定减轻处罚条件。且该案中被侵害人是未成年人,结合申请人殴打情节较轻,故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伍佰元罚款已缴纳。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特请求城东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受案登记表》复印件;

3.《受案回执》复印件;

4.《到案经过》复印件;

5.《传唤证》复印件;

6.《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复印件;

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

8.《李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

9.《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复印件;

10.《指认现场照片》复印件;

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

12.《询问笔录》复印件;

13.《辨认笔录》复印件;

1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

15.《询问笔录》复印件;

1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复印件;

17.《伤情照片》复印件;

1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

19.《行政处理审批表》复印件;

20.《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21.《罚款缴纳发票》复印件;

22.《送达回执》复印件;

23.《身份信息》复印件;

24.《尿液检测报告》复印件;

25.《尿检照片》复印件;

26.《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7日17时40分许,被侵害人在位于城东区某某小区院子门口骑自行车时将申请人撞倒,后申请人用左脚朝被侵害人膝盖处踢了一脚,又用左手对被侵害人面部进行殴打,致使被侵害人脸部、腿部不同程度受伤。案发后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认为申请人殴打他人事实成立,且被侵害人的法定监护人对申请人殴打未成年人的行为不予谅解,要求依法处理,故2022年7月18日,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8日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并询问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在申请人签署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宁东公(某)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

本机关认为: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2.被申请人在办案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鉴定、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3.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案发时有殴打他人的故意和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宁东公(某)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4. 本案法律适用和量罚方面,因申请人殴打的被侵害人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被申请人作出的宁东公(某)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申请人提出:符合《青海省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基准(试行)》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伍佰元以下罚款:被侵害人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都有过错,而且双方的伤害后果较轻。…”的较轻情形。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青海省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基准(试行)》对殴打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均适用:“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特别规定,上述规定的法定最低处罚是:“处十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并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申请人所述“情节较轻的”的情形,只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由此,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依据,本机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2022年7月18日作出的东公(某)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办公室

                                 2022年10月8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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