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东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城东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复〔2022〕5号
申请人:肖某
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职务:局长
申请人肖某不服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7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立案”决定,于2022年7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该回复违法。经审查,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范围、时效的有关规定,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西宁市城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不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重新立案调查,赔偿经济损失。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7月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青海某某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给申请人造成损害一事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理由为:(空白,无内容)。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提交举报申请的同时也提供了某某公司与申请人的购物记录、购物凭证以及涉案白酒的实物图片,足以证明某某公司将外包装无生产日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的白酒销售给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某某公司销售三无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均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某某公司的经营地址为“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某某商铺”,该地址属于城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管辖范围,某某公司销售三无食品的违法行为到目前为止还不足一年。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违法行为完全符合立案标准,被申请人将予以立案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予以纠正。第二,申请人收到某某公司邮寄的涉案三无白酒食用后,出现了间接性的偏头痛的情况,某某公司销售三无食品进行牟利给申请人造成了损害,某某公司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明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且其销售的三无食品导致申请人出现偏头痛的情况,客观上给申请人造成了损害的后果,被申请人并没有明确阐明不予立案依据的是哪条法律规定而不予立案,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违法行为不符合不予立案标准,被申请人将予以立案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予以纠正。第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行政行为时仅告知不予立案的结果,未向申请人告知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及不予立案的原因,也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故被申请人并未全面履行告知义务,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被申请人对某某公司销售三无食品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行为,存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因此,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7日作出“不立案”决定,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
2.身份证(复印件)1份;
3.青海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份;
4.白酒实物图片、店铺图片、到货快递外包装图1份;
5.购买青海某某有限公司白酒交易、物流信息截图1份;
6.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份;
7.全国12315平台举报系统城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答复屏幕截图1份。
被申请人城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称:被申请人收到投诉材料后,执法人员第一时间前往某某市场处理该投诉,执法人员到达居民楼后该门口无任何标识及公司名称,且一直无人应答,电话也联络不到法人。申请人提供的店铺照片经营地址与投诉单经营地址不符。申请人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其明知该白酒为商家自泡白酒,该自泡酒肯定不具备生产信息标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该法律所保护的对象时“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而当事人并非为消费者身份。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项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因此对于申请人该投诉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青海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1份。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6日,申请人在微信平台向青海某某公司购买了白酒,于同年7月2日收到货后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青海某某公司所在地址居民楼后该门口无任何标识及公司名称,且一直无人应答,电话也联络不到法人。2020年7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处理结果向申请人进行反馈,告知内容为“不立案”,不立案原因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为空白)。此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西宁市城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之规定,本案申请人属于投诉人、举报人范畴,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行为,而且在给申请人的回复中未说明所引用规定的依据,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立案决定。
二、责令被申请人于本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等事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铁路运输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办公室
2022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