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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东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10-23 来源:

                             行                                                  

东复〔2022〕10号

 

申请人:木某某。

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的宁东公(某)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8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范围、时效的有关规定,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2022年6月14日作出的宁东公(某)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次处罚事由与事实不符,根据公安监控视频及出租车内监控视频显示,当时双方发生口角后,违法行为人徐某、滕某某先是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并向其脸部吐口水,下车后两人更是对申请人进行了长达几分钟的群殴,而申请人从始至终都是出于自卫的目的进行反抗,并非出于殴打的目的;况且从伤情来看,

申请人被打成轻伤二级,而违法行为人徐某、滕某某却连轻微伤都构不成,这如何能认定为互殴,从头到尾这只是一场违法行为人徐某、滕某某对申请人的单方面殴打,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与事实不符。本次处罚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但本次事件中,申请人木某某是为了保护自己,出于自卫的目的反抗违法行为人徐某、滕某某对其进行的群殴,并非故意殴打他人,因此,本次处罚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对申请人作出的宁东公(某)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申请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东公(某)行罚决字〔2022〕XX号】1份;

2.申请人伤情照片7张;

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称:2022年3月13日22时50分许,第三人徐某及腾某某在西宁市城东区某某饭店内吃饭喝酒后,搭乘申请人驾驶的青A某某牌出租车,第三人腾某某与其同行人员先行下车。随后当该车继续搭乘第三人徐某行至某某学校门口时,第三人徐某以寻找自已的手机为由让申请人停车等候,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徐某耽误自已的运营时间,并且第三人腾某某前期下车时用力关车门等事由,二人发生争吵。期间,第三人徐某朝申请人木某某吐口水后下车,申请人随即下车与第三人徐某发生争执、二人相互用身体冲撞对方,后第三人徐某挥拳击打在申请人脸部一拳,申请人随即朝第三人徐某脸部两拳进行反击。期间,先行下车的第三人腾某某见状赶到现场,在与申请人争执过程中申请人挥拳将第三人腾某某打倒在地,后第三人徐某与腾某某二人共同对申请人实施拳打脚踢,并用随身携带的皮带对申请人进行殴打,致使申请人身体多处受伤。后经西宁市某某鉴定所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现第三人徐某与腾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已被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申请人与第三人徐某因民间纠纷发生争执并相互用身体冲撞对方,在遭到第三人徐某第一次用拳殴打后,其人身安全并没有达到严重威胁的程度,也没达到申请人所述的需要立即防卫的情形,申请人完全可以采取防止其继续受到不法侵害的其他行为(如暂离现场、规避现场纠缠)或及时报警求助等方式防止事态的升级,但申请人没有采取上述行为,而是随即挥拳击打第三人徐某脸部作出回应,且对随后赶到现场并未对其实施伤害的第三人腾某某主动挥拳击打,致使矛盾升级,引发第三人腾某某与徐某与其互殴的事实发生,造成申请人自身伤情达到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为此,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陈述与申辩、申请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案发现场监控、到案经过等证据,认定申请人木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并且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决定,也是在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在本案中具体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危害后果及第三人的过错等事实依据后作出。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复印件;

2.《受案回执》复印件;

3.《到案经过说明》复印件;

4.《传唤证》复印件;

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复印件;

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

7.《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

8.《辨认笔录》复印件;

9.《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复印件;

10.《指认现场照片》复印件;

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

12.《腾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

13.《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复印件;

1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

15.《木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

16.《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

17.《木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

18.《辨认笔录》复印件;

1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

20.《袁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

21.《袁某某询问通知书》复印件;

22.《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

23.《检查证》复印件;

24.《检查笔录》复印件;

25.《证据保全决定书》复印件;

26.《证据保全清单》复印件;

2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复印件;

28.《青海省某某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

29.《情况说明》复印件;

30.《伤情照片》复印件;

3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

3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3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

34.《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3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

36.《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37.《办案说明》复印件;

38.《关于做好西宁市公安监管场所高等级勤务模式监管业务工作的通知》复印件;

39.《送达回执》复印件;

40.《罚款缴纳发票》复印件;

41.《尿液检测报告》复印件;

42.《尿检照片》复印件;

43.《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3日22时50分许,徐某及腾某某搭乘申请人驾驶的青A某某牌出租车后,腾某某与其同行人员先行下车。随后当该车继续搭乘第三人徐某行至某某学校门口时,徐某以寻找自已的手机为由让申请人停车等候,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徐某耽误自已的运营时间,并且第三人腾某某前期下车时用力关车门等事由,二人发生争吵。期间,第三人徐某朝申请人木某某吐口水后下车,申请人随即下车与第三人徐某发生争执。期间,徐某与腾某某二人共同对申请人实施拳打脚踢,并用随身携带的皮带对申请人进行殴打,致使申请人身体多处受伤。在遭到第三人徐某第一次用拳殴打后,申请人随即挥拳击打第三人徐某脸部作出回应,且对随后赶到现场并未对其实施伤害的第三人腾某某主动挥拳击打。故2022年6月14日,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4日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并询问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拒绝签字,在申请人拒绝签字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宁东公(某)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

本机关认为: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2.被申请人在办案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鉴定、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3.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案发时有殴打他人的故意和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宁东公(某)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4. 本案法律适用和量罚方面,被申请人作出的宁东公(某)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法律适用瑕疵,被申请人所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向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但并不影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效力。

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从始至终都是出于自卫的目的进行反抗,并非出于殴打的目的;况且从伤情来看,申请人被打成轻伤二级,而违法行为人徐某、滕某某却连轻微伤都构不成,这如何能认定为互殴,从头到尾这只是一场违法行为人徐某、滕某某对申请人的单方面殴打,申请人是为了保护自己,出于自卫的目的反抗违法行为人徐某、滕某某对其进行的群殴,并非故意殴打他人。打架斗殴中,任何一方对他人实施的暴力侵害行为,两人及多人打架斗殴,一方先动手,后动手的一方实施的所谓反击他人侵害行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由此,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依据,本机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2022年6月14日作出宁东公(某)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办公室

                                 2022年10月23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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